2024-05-16 16:47:58 来源: 爱一说车 点击:9
随着我市电动自行车不断增多,汽车与电动车之间、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矛盾也愈演愈烈。
近日,《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快来提出你的宝贵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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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注重引导、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综合执法、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通行停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道路、集中停放场所,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七条[行业自律]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八条[生产销售管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领域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九条[销售管理]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进货、销售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十条[电池回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和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设立废旧电池回收、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回收、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
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拼装改装加装] 禁止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装限速装置、电动机、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装搭篷、挂架、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 以及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缴其违法装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制度]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对新购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拼装和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手续]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书面说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号牌管理]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未携带行驶证、未悬挂号牌上路行驶的,不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行驶证和号牌,并处50元罚款。
第十五条[转移登记]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行驶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证牌丢失] 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或者换发;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十七条[信息采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八条 [临时通行]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等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通行。
第十九条[驾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四)保持制动器、照明装置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五)横过机动车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七)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元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进入高速公路、高架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行驶;
(十)超过限速标准;
(十一)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违反第(四)(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违反第(一)(二)(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安全规定]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限行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停放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充电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和制度引导,多渠道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设立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严禁在建筑内的共同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五条[鼓励投保]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六条[从轻减轻情形]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和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其它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从新规定] 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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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2号)
锦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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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
邮箱:jzrdf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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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传真号:2124510 214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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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反馈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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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
为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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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联 系 人:祁一鸣 管 华
联系方式:2124510 2140931
锦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27日
记者|韩阳
编辑|杜一